(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洁与被告吴月亲、杨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洁,吴月亲,杨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55号原告:牛洁,女。委托代理人:邢卫红,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蕊,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亲,女。被告:杨珂,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洁与被告吴月亲、杨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洁的委托代理人邢卫红、陈蕊,被告杨珂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月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洁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珂驾驶被告吴月亲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晋MW×小轿车,在运城市河东街飞雁桥东撞至案外人郭美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郭美荣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牛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洁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杨珂支付了住院费用。晋MW×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090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9017元。被告杨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婆婆吴月亲通过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04.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驾晋MW×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庭审审查,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平均分配。3、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车主垫付的部分在判决中我公司愿意赔付。被告吴月亲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牛洁身份证复印件1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页、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1页、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34页、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页、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6页。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2、住院天数为32天。证据三:山西三晋同业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1页,劳动合同一份6页、山西三晋同业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3页。证明:1、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6500元、六月份工资6500元、七月份工资7000元。每日误工费计算为(6500+6500+7000)=20000元/90天=222元/天;误工费共计:222元/天×128天=28416元。证据四:原告的丈夫石刘杰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劳动合同一份7页、山西五彩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世纪华联管理层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证明:1、陪护人员身份信息及与原告关系;2、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石刘杰2015年4月份5051元、5月份工资5455元、6月份工资507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为(5051+5455+5070)=15576元/90天=173元/天,护理费共计173元/天×32天=5536元。证据五:原告女儿石夕夕出生医学证明1页,石夕夕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告抚养的女儿石夕夕,女,2013年8月1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5年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637(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8个月(15.67)(需要抚养年限)×10%÷2人=11468元。证据六:2015年11月3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8天(7月25日至11月29日,共计128天);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2份2页,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外伤拍照费用100元,共计1600元。证据八:电动车收款收据一张,电动车事故照片。证明:电动车价格为15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报废。证据九:华为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手机毁坏,财产损失32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17元(不含医药费)。被告杨珂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珂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牛洁垫付了医疗费24904.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吴月亲垫付的24904.45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文件;就其受伤住院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8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在未提供完税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超过3500元部分的工资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文件,工资表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相关负责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据;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按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其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证据8无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坏系因本次事故导致,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珂驾驶被告吴月亲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晋MW×小轿车,在运城市河东街飞雁桥东撞至案外人郭美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郭美荣及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牛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24904.45元,由被告吴月亲垫付。原告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牛洁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女儿石夕夕出生于2013年8月13日。另查明,被告杨珂驾驶的晋MW×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珂驾驶吴月亲所有的晋MW×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郭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珂作为驾驶人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吴月亲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杨珂驾驶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按责任赔偿。被告吴月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904.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月亲。原告提供的关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应予调整。原告提供的手机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904.45元、误工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伤残赔偿金48138元[2406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天×1人)、原告女儿石夕夕抚养费11709.6元[14637(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712.05元(含被告吴月亲垫付的24904.45元医药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8080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月亲垫付的医疗费2490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