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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8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卢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卢良华,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83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李俊倩。被执行人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121号沙太货运站4A02铺。法定代表人卢良华。被执行人卢良华,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徐丽,女,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卢良华、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33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裁决书,一、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96549.6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88918.9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以本金5596549.6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为复利,对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逾期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加收50%]的标准计收】。二、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66409.59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945%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为复利,对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逾期年利率9.945%的标准计收]。三、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补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竹苑街3号3A的房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2025663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7054900元及其至清偿之日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卢良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确定由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徐丽对上述第一、二、三向裁决确定由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以其与卢良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粤01执353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25862.15元,执行费为660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卢良华、徐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明后,本院依法查封了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竹苑街3号3A的房屋(查封档案),另依法查封了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竹苑1号-327房的车位(查封档案)。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卢良华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人民法院、徐丽户籍所在地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人民法院函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函复本院徐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代为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现等待该院的查封结果函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竹苑街3号3A的房屋(查封档案),并依法查封了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竹苑1号-327房的车位(查封档案)。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需时较长,故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83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景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