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在本市娄东街道一面店内酒后无故打砸店内玻璃门、桌椅等物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140元。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杨某甲用砖块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车上的窗玻璃砸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05元;被告人陈某至天龙网吧上网时用脚踹坏了一台显示器,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共同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在太仓市娄东街道五洲路兴业路路口一河南烩面店内酒后无故打砸店内玻璃门、桌椅等物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140元。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杨某甲用砖块将他人停放在兴业路边的三辆车上的窗玻璃砸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05元;被告人陈某至天龙网吧上网时用脚踹坏了一台显示器,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96元。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甲、牛某、张某乙、王某、贾某、徐某、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季某、昝某、冯某、耿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砸坏的物品照片、���理清单、购物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