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尹细芝、徐喜兰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细芝,徐喜兰,徐爱兰,徐荣棚,徐素兰,徐国庆,徐卫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徐家棚街办事处,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05号原告尹细芝。原告徐喜兰。原告徐爱兰。原告徐荣棚。原告徐素兰。原告徐国庆。原告徐卫兰。上述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根,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茂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宗根,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凯,系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涛,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徐家棚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孙娅莉,系该街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国华,系该街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甄乾坤,系徐家棚法律服务所主任。第三人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胡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香,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细芝等7人因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徐家棚街办事处、第三人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拆房屋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徐荣棚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贤舜,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根,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伍迪辉(参加2016年3月22日的庭审)、吴茂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由伍迪辉变更为吴茂芳,吴茂芳参加了2016年4月7日的庭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凯、梅涛,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徐家棚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华、甄乾坤,第三人武汉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细芝等7人诉称,原告尹细芝与原告徐爱兰、徐荣棚等六人系母女、母子关系,七原告为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为砖混结构,共三层,占地面积61.65平方米,建筑面积180.98平方米,其中,原告尹细芝所占份额为8/14,徐爱兰、徐荣棚等六人所占份额均为1/14。1989年8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昌更5998号。因原告持有的昌更5998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经原告申请,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七名原告补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14001640-1号至201400164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且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和程序的情形下,强制拆除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事后,原告经多方了解、询问才得知,根据(2009)第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9)第59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房屋被纳入“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范围。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了诚善里2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在未事先明确告知原告其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也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拆迁原告房屋时,未履行法定手续和程序,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市场价及原告房屋面积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涉案房屋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持有1998年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权利人为武昌区人民政府的武昌区诚善里220号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尹细芝等七人庭审诉称其房屋1989年原有的两证已遗失,2013年原告到武昌区房产局查询取得1989年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权利人为原告尹细芝等七人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告1989年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为原告补发了武昌区诚善里22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本案的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尹细芝等七人补发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昌区诚善里220号房屋有利害关系,尹细芝等七人作为本案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以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细芝等7人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