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永和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和,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陈永和,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228号109、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4432-5。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燕端、龚佰元,公司职员。原告陈永和与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文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和、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端、龚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和诉称,2011年12月28日,陈永和与被告仁文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购买仁文建设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2267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仁文建设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陈永和使用。同时,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第九条关于仁文建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仁文建设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陈永和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仁文建设公司按日向陈永和支付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仁文建设公司按日向陈永和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之后,陈永和依约向仁文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822673元,但仁文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才交房。根据合同约定,仁文建设公司应向陈永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支付的购房款8226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47961.84元。陈永和请求判令:一、仁文建设公司向陈永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961.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仁文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仁文建设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陈永和自2013年9月30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陈永和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仁文建设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应当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二、仁文建设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是应当扣除按合同约定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1.因天气原因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有192天,其中:60MM以上(含60MM)大雨天气为17天、6级以上(含6级)大风天气61天、其他恶劣天气(高温天气≧35℃)114天;2.因政府行为导致延期约400天,上述两者合计,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共计592天。庭审中,对于被告仁文建设公司提出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永和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陈永和与被告仁文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分别约定:陈永和购买仁文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单元;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2.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公共部分共有分摊建筑面积35.19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6222.00元,总金额为82267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仁文建设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三个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陈永和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2000元违约金”方式处理。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本协议所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事故,因一切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均视作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行为或者政策变化导致延期的;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项目暂停施工的;因技术部门证明的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难题和困难因素导致延期的;因施工期间发生降雨量超过60MM或六级以上(包括六级)大风及其他恶劣天气,或6个小时以上停水、停电导致延期的(以气象、供水、电力部门的证明为准),施工过程中新发现的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现文物古迹、巨大天然矿藏。第九条约定:仁文建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处理。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预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还查明,原告陈永和已经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仁文建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22673元。陈永和与仁文建设公司共同确认,仁文建设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7日向陈永和交付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商品房。陈永和向仁文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仁文建设公司举示《气象资料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气象灾害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第八条、附件六第四条第7款的约定,因天气原因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共192天,其中降雨量达60MM以上17天、大风达6级以上天气61天、高温天气(≧35℃)114天。查上述《气象资料证明》原件内容,上述记载来源于厦门市同安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给讼争商品房所在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使用的资料;《气象灾害证明》由厦门市同安区气象局出具。仁文建设公司对其提出的政府行为影响其工程施工400天的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陈永和质证认为:一、在2011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之前因恶劣天气导致建设工期延误,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原因;二、合同第八条和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4款均未明确约定高温天气(≧35℃)是延期交房的原因;三、仁文建设公司主张的因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400天系仁文建设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应由陈永和承担不利后果;四、对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7日间,因降雨量60MM以上及大风6级以上恶劣天气导致建设工期延误的情况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同一日同时出现降雨量超过60MM以上及大风6级以上两种恶劣气象状况的,不应重复计算。根据《气象资料证明》、《气象灾害证明》,自住宅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3年9月30日止,出现降雨量超过60MM天气的有7天,出现六级以上大风天气的有23天,同一日同时出现降雨量超过60MM以上及大风6级以上两种恶劣气象状况的有2天(2012年7月23日、2013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仁文建设公司举示的《气象资料证明》、《气象灾害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和与被告仁文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仁文建设公司本应依约于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住宅商品房交付陈永和使用,而仁文建设公司迟至2015年5月7日才将讼争商品房交付陈永和使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陈永和诉求仁文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依法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仁文建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期限: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出卖人有权将商品房交付日顺延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确实存在的,依约应予以顺延。《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事由之一“因施工期间发生降雨量超过60MM或六级以上(包括六级)大风及其他恶劣天气”,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7款约定出卖人有权将商品房交付日顺延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24小时累计60MM以上(含60MM)大雨、六级以上大风(含六级)、地震、政府规划调整、市政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不全等因素”,明确约定降雨量达60MM或以上、六级以上大风为恶劣天气,可以顺延交房日期并无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无需证明前述事由与延期交房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仁文建设公司因降雨量超过60MM、六级以上大风、气温达到35℃以上天气192天、因政府原因影响施工400天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抗辩,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气温达到35℃以上天气为恶劣天气可以成为出卖人延期交房的事由,仁文建设公司关于因35℃以上天气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抗辩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当气温达到35℃以上时导致案涉商品房所在建设工程实际停止施工作业,因此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仁文建设公司关于因政府原因影响施工400天要求顺延交房时间的抗辩主张,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仁文建设公司关于因降雨量超过60MM、六级以上大风可以顺延交房时间的抗辩,有合同约定依据。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前降雨量超过60MM、六级以上大风的天气,是当事人已知的客观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后,仁文建设公司不能依约按期交房的期间内,也出现了降雨量超过60MM、六级以上大风的天气,但是,如果把这类恶劣天气造成延误的期间计入可以顺延交房时间,无异于把仁文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转嫁给陈永和,显失公平。对于仁文建设公司提出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永和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陈永和所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实际计算天数本院做如下认定:自2013年12月22日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5月7日止(2013年10天、2014年365天、2015年127天)共计502天,自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3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内,出现降雨量超过60MM天气的有7天,出现六级以上大风天气的有23天,应当予以扣除,同一日同时出现降雨量超过60MM以上及大风6级以上两种恶劣气象状况的2天不得重复计算(2012年7月23日、2013年7月13日),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实际计算天数应为474天(502天-7天-23天+2天)。扣除依照合同约定可以顺延交房的时间之后,仁文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陈永和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22673元×0.01%×474天=38994.70元。陈永和该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和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住宅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8994.7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9.53元,由原告陈永和负担人民币93.41元,由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6.1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