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黄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黄章青,张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代表人潘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烨,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章青,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自勇(系黄章青儿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明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友虎,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白河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黄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勇、姜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张友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区大桥路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至和意饭店门前时,与黄章青发生刮擦,造成黄章青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友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章青无责任。事发后,黄章青到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足舟骨前上缘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可见碎骨片影。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2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章青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900元。另查明,张友虎共计向黄章青垫付费用23197.83元(其中医疗费13717.83元、住院5天护理费500元、购买拐杖80元、到十堰治疗包车费用1200元,向黄章青儿子张自勇支付现金7700元)。再查明,张友虎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审认为:黄章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张友虎承担赔偿责任。黄章青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75278.03元,其中医疗费13717.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9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164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17546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章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器具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共计68360.2元。二、张友虎赔偿黄章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7.83元。其中鉴定费9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717.8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张友虎已经垫付23197.83元应予冲减,冲减后黄章青返还张友虎16280元。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章青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二、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不合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黄章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正确;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经查明,根据黄章青向原审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实际居住地,原审以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黄章青是农村户口,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黄章青出院时,医院为其开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及院外需壹人陪护,建议院外休息叁月”。原审根据医嘱及当地护工工资水平,认定黄章青出院后护理费为7200元,于法有据。关于误工费问题,黄章青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向原审提供了陕西白河鸿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员工作,月薪1800元。原审结合黄章青住院及其出院休养时间,认定其误工费为7200元合理合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当庭询问并根据黄章青向原审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黄章青丈夫已去世,其女儿张雨尚未成年,由黄章青一人抚养,故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张友虎先行垫付的1200元包车费用,并根据黄章青到医院实际治疗情况,按照公职人员出差标准认定交通费为1640元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黄章青住院期间,张友虎为其垫付了80元购买拐杖,该费用是黄章青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故原审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代理审判员 罗 潇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