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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郑显标、郑小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郑显标,郑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代表人:潘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掌,该××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显标。被执行人:郑小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477号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显标、郑小红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郑显标、郑小红应归还开发区工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23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并支付开发区工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开发区工行对郑显标、郑小红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49幢东3-4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仲裁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费用2183元(已由开发区工行预交),由郑显标、郑小红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开发区工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后扣划了被执行人郑小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00元,并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工行以受偿本案债权。本院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显标、郑小红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49幢东3-4的本案抵押房地产,但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权处分。现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可供继续执行,也未发现有车辆、其他房地产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工行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人民币12400元外,其余暂无法受偿。因被执行人郑显标、郑小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开发区工行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扣划材料、收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决定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本院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