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577号原告李某。被告欧阳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李瑾瑶。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欧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辩称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与我协商,答应我的要求。被告欧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襄阳三中读书时相识,自由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襄阳市樊城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瑾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欧阳某在2014年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闹,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