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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解英民与齐英民、杨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英民,齐英民,杨超,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解英民。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英民。被告:杨超。被告:高建峰。原告解英民与被告齐英民、杨超、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我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英民、杨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英民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齐英民与杨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当日就借款利息、期限、违约金等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齐英民、杨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建峰辩称,是有这么回事,本金是借了6万元,利息是否给付我不清楚,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解英民与被告齐英民签订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2.6%,以及齐英民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另外加收利息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违约条款,被告高建峰在该借据和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29日被告高建峰出具继续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高建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辛集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显示被告齐英民、杨超系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齐英民向原告解英民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齐英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总计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建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齐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杨超与齐英民已于2002年4月10日办理离婚,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解英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建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士录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书记员  李 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