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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邱海珉、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邱海珉,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地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20号。负责人:董大平,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女,该行员工。被告:邱海珉,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王梅,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小学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诉被告邱海珉、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被告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海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梅对被告邱海珉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邱海珉因农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邱海珉、王梅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付息。由被告王梅对被告邱海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被告王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言明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被告王梅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邱海珉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6向被告邱海珉发放了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被告邱海珉、王梅未按季付息,违反合同约定,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负责人身份证明;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保证担保承诺书;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被告邱海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梅辩称:担保是事实,应先由借款人邱海珉偿还。被告王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被告王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邱海珉因农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邱海珉、王梅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被告王梅对被告邱海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言明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被告王梅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邱海珉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6向被告邱海珉发放了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后被告邱海珉、王梅未按季付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邱海珉、王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海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担保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该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王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邱海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邱海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王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海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5万元,限被告邱海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二、被告邱海珉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按年利率3.9%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三、被告王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梅清偿后,享有向被告邱海珉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邱海珉、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