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海棠与中山市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棠,中山市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黄海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14。被告:中山市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姜清玉,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海棠诉被告中山市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棠诉称:2013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大明公司供应猪肉,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拒绝签订采购协议。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三个月货款,原告立即终止交易关系。被告至今仍欠一个月货款56123元。请求判令: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黄海棠支付货款56123元。诉讼中,原告黄海棠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大明公司向原告黄海棠支付货款46123元。原告黄海棠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结数清单、进仓单。被告大明公司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大明公司供应猪肉。同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46123元。原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棠与被告大明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6123元,提供结数清单、进仓单等为证,被告大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大明公司支付货款46123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海棠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海棠支付货款46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黄海棠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