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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新艺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17号原告张新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屈军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新艺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艺及豫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艺诉称:我与被告豫西水泥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资金占用协议》1份,约定我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我可以随时将借款本金转为预购冬存水泥款。我于2014年10月14日将款本金转为购买冬存水泥款,我当日又向被告交10000元水泥款,我总共提走的水泥价值为8970元,后被告未再能供应水泥。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水泥款15103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前欠息46819.3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豫西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提走的水泥价值8970元属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约定,借款转为冬存水泥预交款后不再计算利息,我公司不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为1400153水泥存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冬存水泥款为150000元,10月14日原告预交现金10000元,原告于当日提走水泥16吨,次日提走水泥23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因预售冬存水泥需要,于2013年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可以转为预购冬存水泥款,豫西水泥公司与原告张新艺签订有格式《资金占用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第二条……若甲方(张新艺)在冬存水泥政策停止之日前愿意将预交款项转成冬存水泥款,该笔款项从转存之日起停止计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该笔借款150000元转成冬存水泥款,当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现金10000元,于当日、次日提走水泥39吨价值8970元,后豫西水泥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再提供水泥,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艺于2013年与被告豫西水泥公司印制的格式《资金占用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4日将借款15万元转为冬存水泥预收款,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豫西水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0月15日后未向原告提供水泥,双方均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豫西水泥公司不履行向原告提供水泥义务,但对原告转化的冬存水泥款150000元及预交的水泥款10000元,扣除已履行水泥价值8970元,剩余151030元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艺水泥款15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原告张新艺承担804元,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