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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8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舒利,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845号原告:黎舒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红娟。原告黎舒利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以下简称“天河公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舒利,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河公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旗下店铺购买了由翔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唯易Vie-Easy”品牌的旅游套装1件,货号PG025,货款8.5元,产品执行标准:企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代号、编号、名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作为大型零售超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执行标准是企业组织产品生产并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被告在履行该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包装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未清楚注明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执行标准是企业组织产品生产并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涉案产品连执行标准都不清楚,产品质量又如何保证。根据消法第二十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8.5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在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并未标明执行标准号,在本案起诉后,已经由被告方核查,并要求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进行下架处理。并要求生产厂家对生产产品执行标准进行解释说明,但被告方暂未收到生产厂家的解释说明。2、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没有因为其使用该产品受到任何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该产品受到其权益的损害。被告同意原告退货的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河公园店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河公园店处购买了“唯易旅游套装”1套,支付价款8.5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供应商为翔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原告在庭审中称用生产商的名称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网络查询平台上查询不到有企业标准的备案,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华润公司表示不清楚生产商是否制定企业标准并在行政机关备案。被告华润公司是被告天河公园店的总公司,被告天河公园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确已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8.5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天河公园店,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天河公园店应退还的货款。被告天河公园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华润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天河公园店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河公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向原告黎舒利退还货款8.5元;同时原告黎舒利将“唯易旅游套装”1套退还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应退还给原告黎舒利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向原告黎舒利赔偿500元;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舒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