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俊友、邱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友,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邱xx,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段玉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大庆分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友、邱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友、被告人邱xx及辩护人段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俊友与被告人邱xx有分有合佯装成“叫花子”,以“要饭”为名,进入大庆红岗区、龙凤区、萨尔图区等地饭店、手机店内,趁人不备,盗窃手机,被告人周俊友共计盗窃手机6部,价值人民币10375元;被告人邱xx盗窃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55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友、邱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俊友辩解称:第一起犯罪不存在,我没有偷VIVOY13L手机。被告人邱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邱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的情节。1、被告人邱x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邱xx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俊友佯装成“叫花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清香园饭店乞讨,趁服务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吧台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Y13L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俊友伙同被告人邱xx、孙海彬(另案处理)驾驶车牌照为吉J1L3**的海马轿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华多威电脑店。邱xx负责望风,孙海彬负责驾驶车,周俊友佯装成“叫花子”以乞讨的名义进入店内,趁服务员被害人王xx不备,将王xx放在柜台的白色华为P7手机盗走。随后,周俊友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其他店被害人于xx银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黄xx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李x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现被害人李x的手机已追缴。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7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被盗华为MATE7手机价值人民币2863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79元。3、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俊友装成“叫花子”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时代丽景小区四海渔具店内要钱要水,趁被害人陈雪给其倒水之际,将陈雪放在电脑桌上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综上,被告人周俊友共计盗窃手机6部,价值人民币10375元;被告人邱xx盗窃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5506元。被告人周俊友、邱xx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0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指认作案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手机卡友属说明、同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王xx、于xx、黄xx、李x、冯xx、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于xx、黄xx、陈雪、王xx、李x、王某某辨认周俊友的笔录、邱xx辨认孙海彬、周俊友的笔录、周俊友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友、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饭店的录像为证,被告人周俊友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邱xx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xx自愿认罪,赃物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友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