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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桂芳、金淑英等与郭安甫、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金淑英,金迎超,金迎军,金颍亮,王秀真,郭安甫,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566号原告李桂芳,女。原告金淑英,女。原告金迎超,男。原告金迎军,男。原告金颍亮,男。原告王秀真,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甫,男,汉族。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芳、金淑英、金迎超、金迎军、金颍亮、王某真诉被告郭安甫、河南中州集团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迎超、金迎军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郭安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广源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金淑英、金迎超、金迎军、金颍亮、王某真诉称,2016年1月15日19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豫L号中型客车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政府东时撞住原告亲属金喜成,造成原告亲属金喜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真实,驾驶人郭安甫涉嫌交通肇事,在刑事部分审结后再做民事审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对原告合理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承担的损失为事故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安甫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左右,郭安甫驾驶豫L号中型客车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政府东时与行人金喜成相撞,造成金喜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安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喜成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1.73元,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郭安甫支付给死者家属50000元困难补助。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93217.33元。另查明,一、豫L号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广源运业公司;二、豫L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临颍县公安局瓦店镇派出所和瓦店镇瓦店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瓦店镇瓦店村于2014年12月份统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四、金喜成出生于1938年9月3日,生前共有一名被抚养人,即母亲王某真。王某真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金喜成,身份证号:;金新成,身份证号:;金喜民,身份证号:;金新占,身份证号:;五、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7880元、死者金喜成母亲王某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5元、金喜成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64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71.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郭安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271.73元。事故发生后,金喜成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71.73元;二、死亡赔偿金127880元。金喜成住所地临颍县瓦店镇瓦店村2014年全部转为城镇户口,故金喜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金喜成出生于1938年9月3日,已超过7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金喜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27880元(25576元/年5年);三、丧葬费2133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计算6个月为21335元。四、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五、误工费3500元。原告诉请五位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一个月,并提供公司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缺少证明经手人的签字,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的误工费为3500元。六、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费用共计2867元,加上市内交通,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2.5元。金喜成生前有一名被抚养人,即他的母亲王某真。王某真出生于1928年11月7日,被抚养期限应按5年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王某真有四名个抚养人。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42.5元(17154元/年5年÷4人)。原告诉请医疗费271.7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73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7157.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07157.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85726元(107157.5元8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5997.73元(271.73元+110000元+85726元)。被告广源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芳、金淑英、金迎超、金迎军、金颍亮、王某真195997.73元。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原告李桂芳、金淑英、金迎超、金迎军、金颍亮、王某真负担18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