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凃德奎,陈卓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某,男,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757,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高山市场附近出租屋,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31,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1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某犯盗窃罪、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凃某带准备好的钢筋钳前往茂名市茂南区计星路大院(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盗走储物柜存放的十五台手机,两张身份证和室内的四台手提电脑。同日9时许,凃某将其中一台手机留下自用,剩余的十四台手机和四台手提电脑以6600元的价格买给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凃某盗窃的物品价值19948元,陈某甲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物品价值172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凃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凃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凃某带准备好的钢筋钳前往茂名市茂南区计星路大院(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盗走储物柜内存放的十五部手机、二张身份证和室内的四台手提电脑。同日9时许,凃某将其中一部手机留下自用,然后将盗窃来的十四部手机和四台手提电脑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凃某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948元,陈某甲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249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民警将凃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被盗窃的二张身份证、一部手机和赃款人民币五千元。12时许,凃某带领民警到茂名市××油城××4G通讯手机店抓获陈某甲。民警从陈某甲处扣押到涉案的十四部手机、四台笔记本电脑。扣押到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凃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涉及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249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凃某协助抓捕陈某甲,其行为构成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凃某入室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具有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的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凃某、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缴到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扣缴到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观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德瀚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