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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文祥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圣志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刘俊,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圣志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王文祥为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截至2015年12月,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仍欠原告王文祥餐饮费667150元,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支付原告王文祥200000元,尚欠467150元未付。后双方对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餐饮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现共欠原告王文祥餐饮费537472.50元。原告王文祥多次催要,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王文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餐饮费537472.5元;2、两被告以53747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文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深圳圣志达公司作为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60000000元,实缴出资只有30000000,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及申请付款的金额和日期;三、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对此认可并就所欠餐饮费金额进行了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餐饮费817152元。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辩称:原告王文祥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餐饮服务关系,但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已全额支付了餐饮费,由于被告内部财务管理的失误,多给付了原告王文祥204691.5元及废料处理款167792元,合计372483.5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要求原告王文祥予以返还。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深圳圣志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反诉称:原告王文祥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之间存在用餐服务关系。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确认,用餐服务费用为1348560.5元。但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王文祥支付了1553252元,多支付了204691.5元。另外,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委托原告王文祥处理工厂废料,涉及金额167792元,但原告王文祥从未将上述变现款项及时交还给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王文祥向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餐费共计204691.5元;2、原告王文祥向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支付公司产品废料变卖款项167792元;3、反���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王文祥承担。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流水单20份、收款存根4份,证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已向原告王文祥支付款项1553252元;二、废品出售明细及记录单据,证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要求原告王文祥处理的相关废料,金额为167292元。原告王文祥针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废料变卖款项的诉请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应当另案起诉;2、根据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废料袋单价为0.15元计算,总金额也只有7000元,故其诉请的167792元不属实。原告王文祥当时提出的废料袋单价为0.5元,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提出的单价0.15元不予认可;3、反诉请��中的数字是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摘取部分数字罗列出来的,并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数额。原告王文祥为证明其反诉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餐费付款申请单,证明2015年12月的餐费为43785元、2016年1月份的餐费为26535元,共计70320元;二、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往来对账函被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员工雷小波取走。庭审质证中,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对原告王文祥提交的本诉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7日的七张付款申请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经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负责人及财务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真实的服务关系,其余的付款申请单有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其予以认可;证据三未提供原件且无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不予认可。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对原告王文祥提交的反诉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付款原因栏并没有餐费组成明细,也没有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系原告王文祥单方制作,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为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就是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员工雷小波且通话人在通话中没有明确确认收到对账单原件。原告王文祥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份票据的总数额应为1313252元,并非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主张的1553252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只有数额没有单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文祥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7日的七张付款申请单均有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七份付款申请单及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认可的其他十三份付款申请单予以采信;证据三对账单虽无原件,但复印件上的对账签字人系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原告王文祥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定付款金额应该以票面金额累加为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祥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系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付款申请单,上述两张单据有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文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提供餐饮服务,2015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该期间内产生的餐饮费为2235932.5元,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已付141878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尚欠817152.5元未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工作人员对2015年12月的餐饮费进行了核算,并出具金额为43785元的付款申请单。2016年3月7日,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工作人员对2016年1月的餐饮费进行了核算,并出具金额为26535元的付款申请单。后芜湖圣志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12月28日、2016年1月3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王文祥支付餐饮费350000元。综上,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累计欠原告王文祥餐饮费537472.5元。另查明:被告深圳圣志达公司系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0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3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祥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祥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餐饮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辩称餐费申请单中有七份单据无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名,该七份单据不能认可,因在该七份单据中签名的几人均为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员工且上述几人的签名均曾在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无异议的其他十三张票据中出现过,故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有异议的七张票据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5374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支付餐饮费的具体日期,原告王文祥在催讨无果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王文祥返还多支付的餐饮费,该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废料处理款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应当另行诉讼。公司注册资本是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往来时进行交易的资本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条件。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足额出资为前提,出资不实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深圳圣志达公司作为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不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芜湖圣志达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祥餐饮费53747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保全费3856元,合计9092元,由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