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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屈元刚非法捕捞��产品罪2016刑初1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务工人员,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屈某在禁渔期驾驶木船到本区下横档岛附近海域(坐标为:22°47.462′N,113°36.827′E),使用电鱼工具进行捕捞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沙大队现场查获,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屈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屈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