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大安市东风马场财务科科长兼会计,现住大安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72********,汉族,专科文化,大安市东风马场现金员,现住大安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2016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欲使用其为单位顶名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存折办理质押贷款,但因其名下的直补金额不足,便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其要使该折贷款的情况下,将他人名下为单位顶名领取的粮食直补10.497.00元并入刘某某名下。被告人刘某某用此粮食直补共计18,787.00元,以直补资金的10倍作为质押,于2013年在大安市叉干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用于个人购楼、购买生产资料及日常开销。2015年,大安市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将贷款全部还清。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赵某甲证言,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87,87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欲使用其为单位顶名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存折办理质押贷款,但因其名下的直补金额7,797.60元(68.4亩x114元)不足,便找到被告人周某某,欲使用其保管的赵某甲名下为单位顶名领取的粮食直补10.989.60元(96.4亩x114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要使该折贷款的情况下,将赵某甲名下为单位顶名领取的粮食直补10,989.60元并入刘某某名下(被告人刘某某和赵某甲为单位顶名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存折一直在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保管)。被告人刘某某用单位粮食直补款18,787.00元,向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直补保小额贷款”的贷款。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贷款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直补金额的10倍。于是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安市叉干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每年还款15,000.00元另加利息),用于个人购楼、购买生产资料及日常开销。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按期归还贷款15,000.00元,利息款13,553.04元.2015年4月18日,大安市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贷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案过程。(2)直补折存款明细账、贷款还款凭证、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挪用资金证据。(3)职务证明。二被告人职务证明。(4)户口信息。二被告人身份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刘某某找我,跟我说要用粮食直补折贷款,问我能贷多少,我当时跟他说,能发放到粮食直补折的十倍,但是手续办齐全了还得我们信用社主任于健签字。后来由我做完贷款手续后,我和他一起去找的主任于健,于健看贷款手续齐全,符合贷款的要求,就签字了。后来我把一些相关手续都做完之后,让刘某某和他妻子韩秀娟来签字办的手续。当时刘某某跟我说他们单位集体买楼,他手里钱不够用,用粮食直补折贷款利息低。他一共贷款了150,000.00元。他一年的粮补是18,787.00元,按照规定,他贷款的最高额度是粮补的10倍,也就是187,870.00元的质押担保价值。我们按照他平时的信用度,给他放了150,000.00元贷款。用粮补折贷款需要我们信用社的审批表,还有小额粮补质押合同还有财政发放的关于粮补的通知单。按照信用社的规定,贷款用于重点支持种植、养殖等农户生产性、经营性作业,也就是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方面。刘某某一直都是信用户,又是东风马场的会计,和他也比较熟悉,加上他的贷款中也有一部分用于农业生产,就给他贷了。向我出示“财政直补质押通知书,2013年5月9日,编号001216379信用社经办人张某某,财政部门经办人赵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是我自己签的,赵某甲是他本人签的,周某某是赵某甲代签的,东风马场的章是赵某甲到我们信用社盖的章。刘某某申请贷款我没有对其进行认真核实,就是他拿符合贷款的手续来,我就给办理了。我没对东风马场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我不知道刘某某用来质押贷款的直补折不是他本人的,他来办理的,粮补在他的名下,就认为是他本人的了。(2)证人苏某某证实,2000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我任东风马场党委书记,2013年11月份至今在大安市红旗饲养场任党委书记。刘某某是东风马场的会计。刘某某利用在东风马场顶名的粮食直补质押贷款的事我不知道,没有人跟我说过这件事。我任东风马场书记期间,单位公章一直都是人秘科长赵某甲管理的。我不知道,东风马场职工用粮食直补质押贷款需要盖单位公章?刘某某质押通知书上盖东风马场的公章的事我不知道,他没跟我说过这件事。2004年的时候,我们场会计刘某某向我汇报说,场里有357.94亩地已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了,现在又有粮食补贴了,现在这块地的补贴重复了,问这件事怎么办,我当时没给他答复,后来我和班子成员刘春清、杨建奎,还有财务科的刘某某和周某某一起开会研究这件事,我提出来这件事不上报,以顶名的方式继续领取粮食补贴,用来作为场里经费,大家都同意,这件事就这么决定了。刘某某就是用来顶名享受粮食直补的。还用谁的名义顶名享受的粮食直补了我不清楚,都是财务科刘某某和周某某做的。粮食直补下发之后,都做收入账了,具体是由财务科做的。因为入账之后,粮食直补款和单位的账混到一起用于开支办公等费用,具体用来做什么我也不清楚。(3)证人赵某乙证实,2006年至今我任东风马场工会主席。刘某某用粮食直补质押贷款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大安市纪委调查之后,我才知道的。向我出示“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编号001216379,日期2013年5月9日,直补资金所有权人姓名刘某某,直补资金账号×××,盖有大安市东风马场公章,马场经办人赵某甲、周某某,信用社经办人张某某”其中“赵某甲”是我本人签的名,“周某某”的名也是我签的,正常应该是他签,当时信用社的张某某跟我说,让我给他盖几个空白的通知单,都是给我们场的职工贷款,我为了方便职工,就给盖上章了,当时周某某没上班,我也就代他签上了。“张某某”的名是谁签的这个我不清楚,当时我是给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签的空白的通知单。按照正常程序我场职工贷款时都要填制“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通知书上要注明直补资金所有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直补资金账户(账号),通知书要经过我场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签字方能生效,信用社才能放贷。我记得2013年我场职工贷款时,叉干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马场现金员周某某联系不上,场里有几名职工要用粮食直补贷款,让我到信用社为贷款职工的“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盖单位的公章,我就开车过去了,我到的时候要贷款的职工还没到,张某某说他们一会就到,你先签字盖章吧,盖完章后张某某又和我说你单位还有几名职工要贷款,你再多盖几张空白的“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免得你以后来回跑,我也就同意了,便在空白的“通知单”经办人签字栏上签了我的名字和周某某的名字,并盖了单位的公章,单位的公章始终都是我负责的。我在空白的“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上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我没有请示场领导,我没有考虑太多,都是场里的职工贷款,也不会有什么问题,另外为了方便职工,免得我来回跑,就给盖了。正常情况下“通知书”上经办人应该由周某某签字,但是周某某没有在现场,我签完自己的名,就把周某某的名也签到后面了。在东风马场,刘某某没有享受粮食直补的耕地,东风马场有以刘某某的名义顶名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在2004年的时候,我们有一块地既享受退耕还林,又享受粮食直补,单位开会研究决定不将此情况上报,就以顶名的形式,继续享受粮食直补。其中顶名的刘某某、赵国鸥、杨健奎和我,还有没有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财务科知道一共享受了多少粮食直补。顶名享受的这些粮食直补,后期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都是财务科具体做的,他们清楚是怎么回事。现在东风马场的党委书记是蔡国,他是2013年10月份调至我们马场任党委书记的,蔡国应该知道顶名享受国家粮食直补的事,因为他来了还顶名享受了一年的粮食直补。(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995年11月份至今我在东风马场任财务科科长兼会计。2012年单位团购买住宅楼,我报名了,2013年11月份交全款的时候,我钱不够用了,就想到用粮食补贴贷款了,因为我以前用自己家的粮食补贴贷过,利息比较低,就想到用粮补贷款了。正好在2004年4月国家开始实施粮食直补,我们有357.94亩地农民栽树享受退耕还林了,但我们马场没有把这个情况上报,为了得这些粮食直补就用我们马场刘春清、杨建奎、赵某甲、赵国鸥和我五个人的顶名领取这357.94亩地的粮食直补,作为马场的经费,我当时顶名的粮食直补每年有8,000.00余元,具体数记不清了。为了能多贷点款,就又找周某某把赵某甲顶名的粮食直补划到我的名下,这样我名下的粮食补贴每年就有18,000.00余元了,2013年我在叉干农村信用社用我们单位(东风马场)的粮食直补申请质押贷款150,000.00元,分10年还清。另供述,我拿的粮食直补折上每年粮食直补额度是18,700.00元,原来这个粮食直补折上,没有这么多,是在2012年的时候,我找我们单位的现金员周某某,说2013年的时候,交购买单位的房款,钱不太够用,想用直补折贷款,让他把赵某甲名下的直补折额度都并入我名下。说完之后,周某某就给我并了,贷款的时候就是用的合并之后的额度。向我出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20130509002181”,是我贷款的合同,合同上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告诉信用社的张某某帮我代签的,只有贷款凭证上是我签的字。向我出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时间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刘某某,贷款账号×××,贷款科目12550020,合同号20130509002181,贷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贷款金额150,000.00元”,这张凭证就是我本人签的。我没跟张某某说直补折是谁的,张某某也没有问过我。张某某没有对我申请质押贷款的直补折进行核实。我贷款的1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花了50,000.00余元,在购买单位家属楼的时候交了90,000.00元,剩下的就用于日常花销了。我用单位的直补折申请质押贷款,没有跟单位领导请示。在我办理质押贷款的过程中“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编号001216379,日期2013年5月9日,直补资金所有权人刘某某”这张通知书是信贷员给我办的,具体什么情况,我记不清了。另供述,2013年4月份我申请贷款的时候,是去叉干信用社找的张某某,我问他,用18,000.00元粮食直补能贷多少钱,怎么能多贷点,单位盖职工家属楼,我也报名了,家里经济状况不太好。张某某说现在国家有政策,只要不超过粮食直补的10倍就行,最多能贷150,000.00元,张某某还跟我说,直补折质押贷款需要信用社主任于健审核签字才能贷,我当时就定下来用粮食直补贷款了。后来张某某把贷款的前期手续给我做好之后,通知我去信用社,于健看手续齐全也就给我签字了。后来张某某又通知,让我和我妻子去信用社签的字,贷款就是这么个过程,到2013年5月10日,给我发放的贷款。我用粮食直补折申请质押贷款没有向马场书记苏某某请示。我用粮食直补贷款的事就马场的现金员周某某知道,因为我当时想贷款,但是我名下的直补额度贷不了多少钱,我跟周某某说过,后来由他将赵某甲顶名下的粮食直补额度也加到我的名下了,才贷了这么多。我用粮食直补申请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了,在2014年3月10日的时候我还了15,000.00元,在大安市纪委对我们场套取粮食补贴资金问题进行调查后,我认识到了自己犯错误的严重性,所以在2015年4月18日,我就筹钱将剩余的贷款全部还清了。(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1993年4月至今我在东风马场财务科任现金员。2012年3、4月份的时候要来粮食直补的时候,刘某某跟我说,想用粮食直补申请质押贷款,但是他名下的粮食直补有点少,贷不了多少钱,看能不能给他名下增加点粮食直补额度,正好我们马场的赵某甲不想顶名了,我就把赵某甲名下的粮食补贴额度划到他的名下了。刘某某于2013年5月份贷了150,000.00元。2012年的时候,单位团购家属楼,刘某某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买楼他也报名了,因为粮食直补贷款,利息比较低他就想用粮食直补贷点款。刘某某用于申请质押贷款的粮食直补不是他本人的,是在2004年的时候,我们马场有357.94亩耕地植树造林了,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但是这357.94亩耕地还享受着粮食直补,后来马场班子成员开会决定顶名享受粮食直补,用于场里的经费,其中就有刘某某,他就是用他在马场顶名的粮食直补贷的款。向我出示“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编号001216379,日期2013年5月9日,直补资金所有权人姓名刘某某,直补资金账号×××,盖有大安市东风马场公章,东风马场经办人赵某甲、周某某,信用社经办人张某某”其中周某某不是我签的字,看笔体像是我场工会主席赵某甲代签的,这张通知单上“张某某”的名字是谁签的,我不清楚。这张通知书,我没见到过,不是我做的,这张通知单上的公章我不知道是谁盖的,但是我们单位的公章一直都是由工会主席赵某甲管理的。“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是由申请职工到信用社申请用粮食直补资金质押贷款后在信用社领取的,然后按信用社要求,拿到我这里确认,我确认申请贷款人在我场确有耕地面积享受粮食直补资金真实存在后,在经办人处签字,之后才能由赵某甲加盖公章,如果没有我的签字和单位公章此通知书无效,信用社不予放贷。我印象中我跟赵某甲一起去过信用社,由我给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签字,赵某甲负责盖章。赵某甲没和我说过,他在空白“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加盖过公章和代我签经办人的情况。“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由我签字,是因为我场的粮食直补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相关事情都有我负责,所以我负责签字确认。刘某某在马场没有自己的耕地享受粮食直补,必须是自己有耕地才能享受粮食直补,才能申请直补质押贷款。因为我们都是东风马场的,还是一个科室的,他想要贷款,正好还有条件能够给他增加额度,我就把赵某甲的名下的并入他名下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挪用公款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保管赵某甲名下替单位顶名的粮食直补折上的10.989.60元并入将其保管被告人刘某某名下替单位顶名的粮食直补折上,共计18,787.00元,用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安市叉干信用社作质押贷款的事实有粮食直补折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银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金额只要不超过粮食直补的10倍就可以。被告人刘某某用替单位顶名粮食直补折上18,787.00元作为质押,在大安市叉干信用社实际贷款150,000.00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挪用公款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为150,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187,87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大安市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将贷款全部还清,犯罪情节轻微。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