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8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买煤,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500元,原定当年正月全部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50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原先送的煤质尚可,后来送的煤质不行。答辩人在将原告后来送的煤装窑点火后,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9500元,但出具欠条后过了三天,答辩人发现窑内熄火,应该是原告的煤质不行,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当时答辩人估计烤烟有利润,足以清结欠原告的货款,但后来发现亏了,所以答辩人不愿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球,被告用以与他人合伙烤烟。后原告在两周内分批向被告送煤若干,被告先后投入烤烟窑使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到原告的煤店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李建煤款玖仟伍佰元。定在正月全部结清。2013年六月27日魏某某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由此成诉。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煤质不行,且自述其在2016年正月已支付500元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煤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500元,即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煤质不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间,被告即应及时检验煤球质量,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被告在收货后已将煤球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与原告结算确认了应付货款,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者自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原告煤质有关问题,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出卖的煤质不符合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在2016年正月已支付给原告5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9500元。如果被告魏某某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