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文龙、周本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文龙,周本影,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8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欣立,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被告高新文。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八家户南通饭店公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龙、周本影、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欣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龙、周本影、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龙、周本影与出卖人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以895000元向宏盛农机购买了设备型号为DF2104轮式拖拉机一台,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上述设备型号为DF2104轮式拖拉机一台(车辆出厂编号:D04419ZJ,发动机号:11443719;)交付给了被告李文龙。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取得全部设备车辆款,故被告李文龙、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租赁物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被告李文龙即取得所有权,由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生效了编号CNNJHP00090920144246《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为设备型号为DF2104轮式拖拉机一台(车辆出厂编号:D04419ZJ,发动机号:11443719;),受让租赁物的总价值为895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23期,每月15日被告李文龙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李文龙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应立即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614530.6元、违约金59066.4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7项、第2.8项、2.9项、2.11项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总额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承担如诉讼请求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新文、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高新文、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款项。因此,被告高新文、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租金614530.6元、违约金59066.42元,合计673597.02元;2、判令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高新文、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出卖人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龙及原告间就出卖的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取得了设备所有权,三方就交易规则及付款条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租赁物件交付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文龙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代收款收据及付款通知书,证明出卖人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原告向被告李文龙收取了融资租赁全部首期款项,原告将扣除代收款项后的剩余货款支付给上述出卖人。证据七、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和被告李文龙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新文、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履行本案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龙、周本影、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龙、周本影与被告(出卖人)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轮式拖拉机,生产厂家为山东常林道依茨法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DF2104,数量1台,单价895000元。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李文龙、被告周本影签订合同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0.1%)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同日,被告李文龙、被告周本影签字确认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1的租赁支付表,租赁物名称为轮式拖拉机,制造商山东常林道依茨法尔机械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DF2104,数量1台,租赁物总价值895000元,租赁期限23期,首期款352045元,包括首期租金268500元、履约保证金62650元、留购价600元、其他费用20295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还款日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15日,第1-5期、第7-11期、第13-17期、第19-22期各期租金2000元,第6期租金217451.67元,第12期租金152576.75元,第18期租金204576.25元,第23期租金125725.58元租金合计738330.25元。同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李文龙(乙方)、出卖人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2014-M-hp-4246-1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故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以下统称“售后回租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租赁物价款”)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设备。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首期款,且基于咨询服务相关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了全部的咨询服务费,现各方均确认甲方已代丙方收取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所列首期款项,其余款项已由丙方直接收取,故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现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约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丙方将剩余设备款(剩余设备价款=设备总价款-首期款-咨询服务费)代乙方直接(以现金、银行转账、汇款、支票、本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新文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新文同意就被告李文龙在上述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就被告李文龙在上述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另查,被告(承租人)李文龙与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租赁物件交付验收单》载明,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承租人同意并承诺将下列接受的全部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物用以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按照与其签订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履行义务,租赁物制造商为山东常林道依茨法尔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DF2104,车辆识别码号D044192J,发动机号:11443719,对应支付表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1的租赁支付表。承租人声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书面授权)已经对所购设备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设备状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确认基于原告向被告李文龙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向其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编号CNNJHP00090920144246《融资租赁合同》),现代原告收到被告李文龙交来的首期租金2685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253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买卖价款626500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文龙已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1的租赁支付表项下首期款352045元、第1-5期租金10000元以及第6期租金中的113799.65元。第6期剩余租金103652.02元未支付,已到期第6-8期租金共计107652.02元未支付,未到期9-23期租金未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文龙已支付首期款352045元(包括首期租金268500元、履约保证金62650元、留购价600元、其他费用20295元)、第1-5期租金10000元以及第6期租金中的113799.65元。第6期剩余租金103652.02元未支付,已到期第6-8期租金共计107652.02元未支付,未到期第9-23期租金506878.58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将被告李文龙支付的款项39005.17元作为罚息收取。原告同意将已收取罚息冲抵第6期欠付租金。因此,被告李文龙欠付的租金应为575525.43元(68646.85+506878.58)。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李文龙、周本影(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李文龙、周本影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文龙、周本影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李文龙、周本影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周本影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75525.43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李文龙、周本影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265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故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李文龙、周本影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512875.43元(575525.43-62650)。另外,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许帅、王雁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违约金及罚息实质上均系对被告许帅、王雁未按期支付租金而约定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依调整后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第6期租金逾期金额64646.85元,逾期308天,违约金13274.15元;第7期租金逾期金额2000元,逾期277天,违约金369.33元;第8期租金逾期金额2000元,逾期247天,违约金329.33元,共计13972.81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864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被告李文龙、周本影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龙、周本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12875.43元;二、被告李文龙、周本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0920144246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违约金13972.81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864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李文龙、周本影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58元,被告李文龙、周本影、高新文、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