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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初字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阮君与余赛兆、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君,余赛兆,余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初字3135号原告:阮君。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赛兆。被告:余丽红。原告阮君为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余赛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君起诉称,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借该笔款项,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及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依借条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余赛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阮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一年等事实。2、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出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余赛兆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赛兆对上述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余赛兆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证据材料1、2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出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余赛兆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阮君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两分,半年付息,借期壹年,以此为据”。借款后,二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阮君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8日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从2015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应归还原告阮君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