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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常瑞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常瑞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4822号原告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9层B16(住宅)。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瑞君,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金明,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水木公司)与被告常瑞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克仙、周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圆水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婕,常瑞君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方圆水木公司诉称:方圆水木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及其出资为陈x出资80万元,常瑞君出资20万元。但方圆水木公司成立时,陈x与常瑞君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第三方垫资,验资完成后,第三方将验资款全部划走。至今,方圆水木公司的股东也未实缴出资。现方圆水木公司起诉,要求常瑞君交付出资款20万元。常瑞君辩称:不同意方圆水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圆水木公司成立时,股东确实未缴纳出资款,注册资金由第三方垫资,之后由陈x操作,在注册完成后第三方将验资款划走。在方圆水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陈x与常瑞君协商一致,用方圆水木公司的经营利润补足注册资金,现方圆水木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补齐。经审理查明:方圆水木公司原名北京方圆水木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成立于2009年4月1日,成立时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陈x出资80万元,常瑞君出资20万元。2014年12月8日,北京方圆水木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更名为方圆水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没有变化。诉讼中,方圆水木公司与常瑞君均表示,方圆水木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款,公司成立时是通过第三方垫资的方式完成验资的,完成验资后,第三方已将验资款划走。上述事实,有方圆水木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款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常瑞君作为方圆水木公司的股东,应向方圆水木公司缴纳出资款。常瑞君主张方圆水木公司的经营利润已补齐了股东的出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方圆水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资款二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常瑞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