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陈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号。法定代理人:单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塘下。诉讼代表人:陈岳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2********,系该厂投资经营者。被告:陈岳军,居民。被告:黄文妹,居民。被告:孙一山,居民。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一山,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蒙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蒙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蒙村镇银行基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支付凭证,以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委托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蒙村镇银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蒙村镇银行与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就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委托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支付凭证为据,且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应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发生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该保证函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描述中“所有融资债权”和“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处于并列排序的位置,可推定“所有融资债权”并未包括“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保证函中“保证人同意…为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所有融资债权”应理解为借款本金,结合“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80元,登报公告费650元,共计29930元,由被告奉化市恒达轴承制造厂、陈岳军、黄文妹、孙一山、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