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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智涵与曹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涵,曹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81号原告张智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康康。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连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涵与被告曹连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及田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涵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连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利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康康停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康康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尚凡燕、张智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56.55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曹连国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曹连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连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利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康康停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康康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尚凡燕、张智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共在该院住院1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06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56.5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由被告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E×××××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曹连国赔偿。结合本案另两名伤者张康康及尚凡燕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63.7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63.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2.78元,共计赔偿原告1205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涵各项损失共计1205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曹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