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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黄宏辉、谢兰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黄宏辉,谢兰金,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被执行人黄宏辉。被执行人谢兰金。被执行人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黄宏辉、谢兰金、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宏辉、谢兰金、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353770.68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保全查封了黄宏辉、谢兰金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嘉丽阳光苑3幢1单元602室房屋,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宏辉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但上述财产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