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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东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15号原告:李东。委托代理人:丁丽香。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王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屹,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原告李东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丁丽香、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屹、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突发疾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000元保险理赔款。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太平盛世公共交通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团体一年定期寿险、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投保险种代码及险种名称为:301团体意外伤害;105附加团体意外医疗;107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201团体一年寿险;336公交机动车意外;112团体重大疾病。投保人员中等级Ⅰ为员工,等级人数为429,险种代码、保额/人、保费/人、免赔额/赔付比例分别为:301,10万,80;105:1万,25,50/90%;107,100元/天,30;201,5万,35;336,10万,10;112,2万,30。被保险人中包括原告李东(证件号码:××,生日:1976-10-02,性别:M,投保等级:1)。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签发的《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一条释义在所述条件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一条对脑中风后遗症的释义为“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2015年5月1日,原告李东因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脑血管性偏瘫、脑出血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5年11月4日,原告李东因脑血管病性偏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脑血管病性偏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症状性癫痫。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东提交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复印件1份、《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被保险人承保名册复印件1页、《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投保太平盛世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签发《团体人身保险单》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东系被告承保的被保险人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各项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支付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