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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秀清与黄伟清、卢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清,黄伟清,卢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48号原告何秀清。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清。被告卢辉贤。系被告黄伟清配偶。原告何秀清与被告黄伟清、卢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福志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电臻、人民陪审员苏玉琼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清、卢辉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清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清既是同乡邻居又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服装生意,有一定的积蓄。自2005年起,被告黄伟清陆续向原告借钱,用于孩子读书和建房等家庭生产生活开支。至2011年间,被告黄伟清共欠原告借款2057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伟清还款,但被告黄伟清以困难为由予以拒绝。因为碍于情面,被告黄伟清之前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没有要求其写欠条。被告拒绝还款后,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黄伟清于2011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何秀清人民币20578元,到2015年底还。欠款人黄伟清2011年6月22日”。201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黄伟清追讨欠款,但被告黄伟清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向被告卢辉贤追讨,被告卢辉贤也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好心,为了帮助被告黄伟清解决生活生产困难而给其借款,被告黄伟清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黄伟清超过承诺的期限拒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卢辉贤系被告黄伟清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辉贤应该与被告黄伟清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伟清、卢辉贤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78元;二、被告黄伟清、卢辉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5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伟清、卢辉贤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姓名为何秀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1页,内容是:“欠条今欠何秀清人民币20578元,到2015年底还。欠款人黄伟清2011年6月22日”。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黄伟清欠原告何秀清借款人民币20578元,定于2015年底还清的事实;3、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主要内容是:黄伟清是广西隆安县那桐镇向阳街20号居民,与卢辉贤是夫妻关系。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卢辉贤与被告黄伟清系配偶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黄伟清与被告卢辉贤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黄伟清、卢辉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伟清、卢辉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何秀清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清与被告卢辉贤系配偶关系,与原告均同属隆安县那桐镇那桐社区向阳街的居民。自2005年起,被告黄伟清陆续向原告借钱,用于其子女教育及家庭房屋建设等生产生活开支。至2011年间,被告黄伟清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578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黄伟清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是:“欠条今欠何秀清人民币20578元,到2015年底还。欠款人黄伟清2011年6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卢辉贤系被告黄伟清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辉贤应该与被告黄伟清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款的责任。由于被告黄伟清、卢辉贤未偿还原告余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伟清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被告黄伟清亲笔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黄伟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清拖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伟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78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伟清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黄伟清双方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黄伟清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确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黄伟清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黄伟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清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借款本金为20578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到2015年底还”,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黄伟清与被告卢辉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欠条》欠款人只写被告黄伟清一人,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伟清与被告卢辉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子女教育及家庭房屋建设等生产生活开支,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卢辉贤与被告黄伟清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清、卢辉贤共同偿还原告何秀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5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5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黄伟清、卢辉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福志审 判 员  余电臻人民陪审员  苏玉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