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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浅绿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为机动车)沿遂宁市城区遂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高级实验中学西侧门外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伦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伦受伤。2015年12月4日李某伦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当即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伦受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72846.25元,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待事故现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许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