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兆良与朱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良,朱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121号原告王兆良。委托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隽华。原告王兆良与被告朱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良诉称,原告系常熟招商城服装辅料(拉链)经营者,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拉链用于服装生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按780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隽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以口头约定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等各类服装辅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至2015年9月双方业务终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朱隽华欠王兆良货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欠款人:朱隽华××2016年2月29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度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均是发生在2015年度。2015年共计发生业务往来计货款118141元,被告在2015年通过转账支付了货款4000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78141元,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同意减免部分货款按照78000元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约定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隽华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人民币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良货款人民币7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朱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