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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6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云峰诉被告冯俊华、王金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峰,冯俊华,王金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563号原告孙云峰。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冯俊华。被告王金成。原告孙云峰诉被告冯俊华、王金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冯俊华、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峰诉称:原告与谢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谢友说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二被告为谢友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谢友及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谢友及被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3%给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冯俊华辩称:是原告主张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金成辩称:是原告主张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借条出具的是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是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谢友从原告孙云峰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月利息3%。该笔借款由被告冯俊华、王金成保证担保。当日,谢友和被告冯俊华、王金成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孙云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整),¥50000.00元,急用,(月利息百分之3),借款人谢友担保人冯俊华、王金成2013年12月24日”的借条1枚。现谢友与被告冯俊华、王金成未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并与被告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俊华主张借条写的是5万元,但实际借款是4万元,2014年8月26日给付过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王金成主张借条写的是5万元,但实际借款是4万元。二被告对于上述主张,除了其陈述外,并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这一主张并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友向原告孙云峰借款5万元,由被告冯俊华、王金成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俊华、王金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冯俊华、王金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则年息为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本院按年息24%即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持利息。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2月24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冯俊华、王金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金成关于借条出具的是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是4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华、王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孙云峰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俊华、王金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孙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邢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