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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东旭与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旭,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沈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1560号原告曾东旭,男,1987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是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被告沈明,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襄城县紫云镇张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东旭与被告河南勤峰置业有限公司、沈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东旭未按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