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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兴与刘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刘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9号原告刘兴,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利(系原告儿子),1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春峰,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原告刘兴与被告刘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199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5元,此款用于购置农机具,当时出具欠条一枚。1997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为0.025元,用于农业生产,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于1998年年初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被告因债务纠纷过多而搬迁,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未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00.00元,同时并按月利率20‰支付两笔欠款的自借款之日始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春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自1997年10月11日始至2016年1月4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48136.00元。199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自1997年12月16日始至2016年1月4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5996.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书面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各一份。该借据、借条的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刘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利息74132.00元。案件受理费2078.00元,保全费931.00元,由被告刘春峰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