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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梁某,李文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廖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监护人梁羊保,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礼,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029。委托代理人汤芙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李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1月21日,原审原告梁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文礼赔偿原告13504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梁某及罗XX(原告的母亲)乘坐梁XX(原告的父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龙门县××线××处与被告李文礼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的母亲、父亲当场死亡,原告梁某受重伤。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礼与梁XX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梁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级伤残,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等。鉴于原告所受伤害需安装××用具,安装机构贵阳市××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评估书》(贵残2014120509),对原告需安装的截瘫行走支具及更换周期、维修、安装训练周期出具《证明》。但原告与被告李文礼就上述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鉴于被告李文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内,依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由于被告李文礼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父母死亡,原告遭受终身不能自主站立重伤之事实,且在原告幼小的年纪就丧失了父母,在今后的生活中不能自理自己的生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正常就业,在精神及物质上造成了严重影响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清单(均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1、医疗费1500元(住院费为每天50元、康复期间60天,计算为50元/天×60天×50%);2、后续治疗费19400元【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按1200元/月计算2年为(10000元+1200元/月×24月)×50%】;3、护理费523219元【广东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51415元/年即142.82元每天,住院期间护理67天、康复期间护理60天,康复后护理期限20年,计算为(51415元/年×20年+142.82元/天×127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67天,康复期间60天,计算为100元/天×127天×50%);5、营养费14760元【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67天,康复期间60天,康复后营养期为1年,计算为60元/天×(67+60+365)天×50%】;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计算,伤残等级1级,残疾系数100%,赔偿20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0%×50%)】;7、残疾辅助器具费585437元【残疾辅助器具单价42500元,计算年限71年,更换周期3年,更换24次,残疾器具维修费每年为残疾器具总费用的5%即2125元,计算为(42500元/次×24次×50%+71年×2125元/年×50%)】;8、住宿费21590元【按340元每天计算,住院67天,康复期间60天,计算为340元/天(340元/天×127天×50%)】;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0000元×50%);11、鉴定费1500元(3000元×50%),合共1350449元。综上,被告李文礼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诉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150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李文礼赔偿原告1348949元。被告李文礼答辩称:一、车辆粤L×××××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余额和商业险中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依据(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和与答辩人的调解理赔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中赔付情况如下:强制险11.2万、商业险赔付被答辩人308519元、商业险赔付给答辩人50000元(答辩人先行垫付的60000元经调解后赔付50000元)。二、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被答辩人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答辩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预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76204.7元、预付伙食费等费用共5480元,合计181684.7元。对于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被答辩人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答辩人。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康复期间60天,每天50元的住院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提交的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不能成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在没有配置残疾器具情况下鉴定护理程度,不符合评残规定,伤残鉴定结果及护理依赖程度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护理费142.82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康复期间60天的护理费理据不足;后续长期的护理应按每5年分段计算,从定残之月起计算至70周岁。(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167天依据不足。(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60元过高,依据不足。(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实际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七)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评估书不能成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不具有装配器具评估、鉴定资质;《评估书》中建议的残疾器具类型、价格、更换周期均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粤鉴协指(2012)2号文的精神相违背,价格差异巨大;《评估书》中建议辅助器具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治疗终结时间。(八)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九)精神损失费依据本案具体伤情、被告实际支付能力、惠州地区生活标准、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依据(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我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付308519元,另外赔付被保险人50000元。1、被答辩人主张的康复期间医疗费无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14760元、住宿费21590元、交通费10000元过高。3、被答辩人主张的康复期间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另外后期护理依赖建议按照50元/天计算,同时被答辩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应按照5年计算。再者,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则不应获得护理依赖,二者可互相替代。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康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6、鉴定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7、残疾器具费不合理。我司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参照《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行指引(试行)》中残疾辅助器具评定的相关条款,其中18-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安装每年九年更换一次;适用年限计算至70岁。故被答辩人提供的评估书完全不合理。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为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回鉴定的函,证实对被告李文礼申请的鉴定事项,本院分别委托两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称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而退回鉴定申请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梁某及罗XX(原告的母亲)乘坐梁XX(原告的父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博罗县公庄镇往龙门平陵镇方向行驶,行至龙门县××线××+700M处时,与被告李文礼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某的母亲及父亲当场死亡,原告梁某受重伤。2014年7月29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认定被告李文礼、梁XX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111.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文礼垫付)。2014年7月4日原告被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5309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文礼垫付)。原告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6椎体脱位;2、胸6椎体骨折;3、双下肢瘫痪;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左股骨远端骨折;6、颈椎骨折;7、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足背、头部皮肤裂伤;9、左胫骨下段骨折;10、失血性休克治疗后。出院医嘱:1、伤口保持干洁,定期换药;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增加营养、留陪护;4、胸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梁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梁某5-6椎体骨折致颈髓完全断裂、胸6椎体脱位、胸5-6椎体骨折致胸髓完全断裂,目前其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构成I(1)级伤残。2、梁某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梁某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I(1)级,其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1200元/月。4、梁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2月5日,贵阳市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原告梁某截瘫行走支具情况出具了一份《评估书》,对原告的伤情,建议装配截瘫行走支具,支具型号: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价格:42500元,更换周期:三年更换一次,其他说明:安装截瘫支具的训练周期约为60天,床位费50元/天、人,支具维护费用每年为支具总费用的5%计算,训练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015年3月7日,原告到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截瘫行走支具安装,花费截瘫支具费42500元。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装配证明》,建议对原告装配截瘫行走支具,支具型号: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支具价格:42500元,更换周期:三年更换一次。其他说明:安装截瘫支具的训练周期约为60天,支具维护费用每年为支具总费用的5%计算。贵阳市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和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销售残疾人用品用具。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文礼要求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器具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李文礼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李文礼虽然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其未要求对原告残疾等级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李文礼的申请,先后委托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文礼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15年6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2015年6月26日,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梁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说明》。2015年7月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表示:鉴定所无本案××辅助器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难以作出合理正确结论,因此退回鉴定。后本院继续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书复函表示:经审查相关资料后认为,鉴定所缺乏本案相关专业评估专家,因此退回鉴定。被告李文礼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继续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已经两家鉴定所复函不予鉴定,不需要继续鉴定。被告李文礼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5年7月21日自行委托惠州××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梁某,女,因车祸造成胸六椎体以下瘫痪,经本单位鉴定,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儿童高位截瘫支具,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十八周岁后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成人高位截瘫支具,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十八周岁以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周岁以后至七十周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训练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每日费用为人民币100元整。”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自愿向本院作出《声明书》,表示:因本案对于原告的××辅助器具的价格等费用争议较大,为妥善解决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机构的证明和意见,原告自愿减免部分费用,减免后的意见为:截瘫行走支具价格定为37000元,更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支具维护费用每年按支具总费用37000元的2.5%,原告同意按减免后的意见计算相关费用。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父母双亡,对该损失,原告等人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文礼、保险公司,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要求赔偿的权利,扣减被告李文礼在交警部门预付的60000元后,判决结果是: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等费用110000元给原告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等人。二、被告李文礼赔偿丧葬费等共308519元给原告等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项外,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李文礼赔付了50000元,剩余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41481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3岁11个月。被告李文礼为其所有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礼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480元费用(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对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过错进行了分析,从而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梁XX、被告李文礼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文礼应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礼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鉴定费: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有鉴定报告和发票为证,认定鉴定费3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76204.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文礼垫付)。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因原告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I(1)级,其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1200元/月,计得288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合共388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完全依赖护理,虽然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配备残疾器具前作出的,被告李文礼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但其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对原告安装残疾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其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提出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可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需要完全依赖护理,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同等护理水平的报酬,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67天的期间应计算护理费,但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康复训练的60天在定残之后,从定残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护理期间按5年计算为宜,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止;5年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康复训练的60天计算护理费,该费用与定残之后计算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认定护理费为151360元【80元/天×(67天+365天/年×5年)】。6、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原告在龙门发生事故,受伤后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惠州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至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后至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治疗经过情况,结合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共5000元。原告要求对住院期间67天和康复训练期间60天计算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时住院67天,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的康复训练期间60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后续治疗需要及医嘱,酌定营养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李文礼对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一级伤残等级的有关标准计算,一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但原告诉求中按11669.3元/年计算,低于上述标准,予以支持。计得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0%)。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实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已出具有关证明和发票,证实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为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支具,价格42500元,三年更换一次,该配置机构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具的资质。被告李文礼、保险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有关计算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李文礼的申请,对原告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价格的合理性先后委托了两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均以缺乏对本案残疾器具具有专业技术的专家为由,退回鉴定。被告李文礼要求继续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继续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已两次委托不同的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尽到维护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职责,现因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对本案残疾辅助器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专家的客观原因而鉴定未果,原审法院应同时考虑受害人受重伤急需治疗,事故发生时至今将近一年半,因鉴定未果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未能确定,应避免扩大事故损失,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应继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李文礼在本案审理阶段,自行委托了惠州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对原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认定,虽然该机构出具了《证明》,但其未对原告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说明,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安装机构的意见,被告李文礼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原告提供的安装机构的意见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法采用原告提供的安装机构的意见。安装机构的《证明》没有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参照护理费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5年,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即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20年3月6日止,5年后需要继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另行诉讼。原告在庭审后单方声明,在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的价格基础上,原告自愿减少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即按截瘫行走支具37000元的价格,每四年更换一次,支具维护费用每年为支具总费用37000元的2.5%的标准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减轻了各被告的负担,应予以支持。2020年3月6日止的5年内,原告共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2次,每年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37000元的2.5%。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8625元(37000元/次×2次+37000元×2.5%/年×5年)。综上,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76204.7元、后续治疗费38800元、护理费15136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625元,以上合共7420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案件中履行赔付义务及赔付给被告李文礼之后,剩余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4148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赔偿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由侵权人直接赔付,即应由被告李文礼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但由于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文礼垫付,在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损失692075.7元,由被告李文礼按同等责任50%的比列负责赔偿,即赔偿346037.85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641481元内先行给付。扣减被告李文礼已垫付的医疗费166204.7元(原本垫付医疗费176204.7元,扣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的由其垫付的10000元)、其他费用3480元,两项合计169684.7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641481元内先行赔付176353.1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诉求中赔偿数额,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该两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是原告治疗过程中需要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根据安装机构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每年需要维护,由此可知,维护是发挥残疾辅助器具的康复功效的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维护费应与残疾辅助器具本身的价格费用直接相关联,应一起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礼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梁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礼应赔偿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共176353.15元给原告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641481元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4200元,被告李文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750元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759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且不合法,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依法重新鉴定。另对于护理依赖鉴定为全部护理依赖明显不合理。护理程度鉴定为全部护理与伤残辅助器具费部分重叠,且其鉴定意见是在被上诉人配备残疾器具前做出,明显加重了护理依赖程度,依法应在配备残疾器具后再行鉴定才合法和合理,故恳请法院依法在被上诉人佩戴残疾器具的基础上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在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该项申请没有依据,关于护理依赖程度意见,该护理鉴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参加庭审,因此要承担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李文礼答辩称,我方认为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正确,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要求重新鉴定和护理程度,上诉人两次开庭都没有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非常清楚,我方对于该结论没有异议,而且护理程度也达到法定条件,对于重新鉴定有权利的应该是原审被告,基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符合法律条件,在上诉人充分了解本案案情的基础上上诉人均未到庭,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我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礼负事故同等责任,乘人罗XX、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委托对被上诉人梁某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梁某在配备残疾器具前进行鉴定,加重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贵阳美尔雅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梁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说明》,证实该器具的使用需要陪护人员的协助,而且梁某年仅六岁,系未成年人,按常理梁某的日常生活本就应当受到家人的全面照顾,更何况梁某现高位瘫痪,故该鉴定认为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不仅符合鉴定规则,亦符合人之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