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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3���249号被执行人吴某某,女,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无业。被执行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7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4月28日,吴某某委托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7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4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光勇审判员 肖 文 兵审判员 郑 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梦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