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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庆乐与唐小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乐,唐小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乐,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仁,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上诉人王庆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应当以车辆过户登记及支付货款行为来认定合同履行地,上述行为均发生在佛山市禅城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另,被上诉人唐小仁在佛山市禅城区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故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禅城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禅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麻××区,将本案移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一审原告王庆乐在原一审诉讼中要求唐小仁支付拖欠的购车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王庆乐本人提供的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柴塘村,故广东省始兴县XXX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唐小仁办理居住证载明其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其居住时间已满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唐小仁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而其提供的唐小仁居住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时间段的居住状况。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为唐小仁身份证载明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田头村2队41号。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