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锋玲等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莲芝,余亚萍,桑仁娟,马玉珍,邵江金,朱风英,叶红云,舒小芳,汪玉芬,彭锋玲,徐金海,林志龙,王金根,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994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金芳,女,1983年2月4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姚小萍,女,1968年1月2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雪良,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宝根,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沈莲芝,女,1966年3月5日出生。原告余亚萍,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桑仁娟,女,1978年2月4日出生。原告马玉珍,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邵江金,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朱风英,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叶红云,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舒小芳,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汪玉芬,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彭锋玲,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林志龙,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王金根,男,1954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泽健,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金芳等17人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小萍、金芳、陈宝根、徐雪良、徐金海、汪玉芬、马玉珍、邵江金、桑仁娟、余亚萍、沈莲芝,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徐雪良、姚小萍、金芳、沈莲芝等21人作出市公安局(2015)第10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01号告知)。主要内容为,《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属于警务工作秘密,应不予公开。其审批(包括备案申请)属于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由被告制定并公开执行的政府信息,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性规范文件和外部执行文件,不是警务工作秘密,该文件的内容与不特定对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条例》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被告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取证权和监督权。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01号告知,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要求公开“《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及其审批(包括备案申请)复制件”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EMS邮寄凭证;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及申请时间。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明涉案《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民存在利害关系;4、《训诫书》(16份),证明原告被训诫,涉案385号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0日,徐学良等21人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及其审批(包括备案申请)复制件的信息”。我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101号告知。该告知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邮寄凭证;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101号告知及邮寄凭证;被告以证据1-4证明被告经延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诉101号告知程序合法、内容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金芳等21人以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为:“《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的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和及其审批(包括备案申请)复制件”。同年4月13日,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同年4月28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金芳等21人。同年5月11日,市公安局作出101号告知,并邮寄送达金芳等21人。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的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属于警务工作秘密的证据及依据,故被诉101号告知以原告申请的《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的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系警务工作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系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诉101号告知未援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于101号告知,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该告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本院直接判令被告公开“《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及其审批(包括备案申请)复制件”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信息是否存在或者能否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进行调查、裁量并作出答复,故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市公安局(2015)第10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