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01号原告齐某。被告张某。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以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