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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春成与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成,张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349号原告刘春成。被告张瑞。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原告刘春成与被告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和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成、被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1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依法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在为案外人宁秀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又为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刘春成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刘春成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张瑞,用途矿山,人民币伍万园整,备注约定2014年7月21日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园整,收款人张瑞,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瑞当庭认可该借据和收条均为其本人书写,至今尚未偿还此借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被告张瑞书写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宁秀凤、张雨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瑞为案外人宁秀凤向原告刘春成借款提供担保时,又为原告刘春成出具50000.00元的借据,因借据和收条作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告张瑞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为原告刘春成出具借据借款,应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张瑞称是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已而出具借据的辩解意见,因证人与被告张瑞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春成要求被告张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偿还原告刘春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