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夏××驾驶车牌号为辽K350**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7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违章驾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夏××驾驶车牌号为辽K350**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夏××本人)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河黑线7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申××(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被害人申××应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夏××及其妻子房××与被害人家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理赔人民币248000元,被告人夏××在保险理赔款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夏××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房□□的证言,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至事故地点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通过,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太子河区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尚承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