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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管春华与于金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春华,于金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876号原告管春华,女,3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告于金明,男,36岁、民族不详,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管春华诉被告于金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金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春华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