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苏0281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沈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苏028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松,无业。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松于2016年1月7日凌晨,到江阴市青阳镇某某村某某号后门口,采用从窗户伸手开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4900元及饼干、电筒、安神补脑液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松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松退赔人民币49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