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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宁佐健与田天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佐健,田天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佐健,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天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宁佐健因与被上诉人田天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被上诉人田天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佐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04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支持宁佐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无论是收条上的承诺还是协议中的约定,均未对退还费用具体时间明确注定和协定。且宁佐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宁佐健一直在连续不断的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若委托协议无效,其无效性自始至终呈连续状态,宁佐健则随时可以主张诉讼权利,要求返还财产。田天沐辩称:(一)32万元钱都是经宁佐健同意后打给案外人徐正初,宁佐健的儿子宁志勇就读的学校亦是在案外人徐正初的帮助下办理的入学手续,与田天沐无关。(二)宁佐健花钱找关系求学,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宁佐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天沐返还所收取的代理费(业务经费)32万元整,并承担占用代理费期间的利息损失21.12万元(按月息5%计算,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照此顺延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3日,宁佐健与田天沐签署《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田天沐帮助宁佐健儿子宁志勇进入武汉军事经济学院入学,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办理好军籍卡等。约定业务经费为26万元,如田天沐不能按承诺和保证的内容及时兑现协议要求,则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业务经费26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宁佐健通过建行转账20万元给田天沐,2006年6月30日又转账6万元给田天沐,田天沐分别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如没办好,全额退还。”2006年8月8日,田天沐以经费不够需要增加费用为由,又要宁佐健给其转账6万元,田天沐收到上述32万元业务经费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兑现承诺和保证。之后,宁佐健之子于2006年就读非协议约定的学校。上述事实有宁佐健证据《宁佐健接待笔录》、《欧阳海梅调查笔录》、《委托协议》、《收条两张》、《打款凭条三份》、《缴费收据》、《证明》、《毕业证书》、田天沐证据《收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宁佐健向田天沐主张返还委托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宁佐健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2006年宁佐健与田天沐之间签订了委托协议,在宁佐健没有达到其合同目的时,应当及时向田天沐主张财产返还的权利。本案中,宁佐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在宁佐健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田天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综上所述,宁佐健要求田天沐返还委托代理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宁佐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宁佐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佐健与田天沐签署《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宁佐健委托田天沐协助办理宁佐健儿子宁志勇武汉军事经济学院入学手续,并约定由田天沐提供军校并办妥具有军籍普通本科的包括体检和政审在内的入学手续,办理入学手续业务经费约定由宁佐健一次性向田天沐支付26万元,后因田天沐称办理手续需要,宁左键追加支付6万元,共计32万元。本院认为,宁佐健与田天沐均系我国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对我国普通本科招生录用的法律法规应当相较于社会大众有更清楚地认知,双方当事人在明知宁志勇的当年高考分数并未达到就读普通本科的分数线的情况下,仍然达成帮助宁志勇进入普通本科武汉军事经济学院办理入学手续及军籍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我国关于普通本科招生录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宁佐健与田天沐签署《委托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田天沐应当向宁佐健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2万元。对于田天沐辩称其已在宁佐健的同意下将该32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徐正初,宁志勇就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亦是由案外人徐正初帮忙办理入学手续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田天沐无证据证明其将该32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徐正初系受到宁佐健的授权,田天沐可就该32万元向案外人徐正初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宁佐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二、田天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佐健返还32万元;三、驳回宁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二审受理费4556元,共计18224元,由上诉人宁佐健负担9224元,被上诉人田天沐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