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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聂小佳与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聂小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聂小佳,吴华,吴长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号*幢118。法定代表人:黄京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灵,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小佳,女,汉族,1998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理人:聂国良,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聂小佳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华,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荟,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号鸿运大厦1501A。负责人:颜永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行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小佳、吴华、吴长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快行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快行线公司支付聂小佳各项赔偿款92838.8元(已扣除垫付的4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将超出交强险部分快行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聂小佳。(二)二审判决快行线公司对吴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244264.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华及李少睦在本次事故中系双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聂小佳的损害,分别因为各自的过失造成了聂小佳受伤的事实。侵权过程中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系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聂小佳的损害。快行线公司只需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对吴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审判决吴长荟支付聂小佳赔偿款61066元,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吴长荟对吴华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华无证驾驶吴长荟的无号牌摩托车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无号牌摩托车系吴长荟所有,理应由吴长荟妥善管控,而吴华与吴长荟系堂兄弟关系,吴长荟应当知道吴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吴长荟仅推说自己不知情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吴长荟应对吴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聂小佳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快行线公司对吴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吴华驾驶车辆与李少睦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吴华和快行线公司应当对聂小佳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快行线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快行线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审判决快行线公司对吴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聂小佳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由快行线公司在合同约定内再行主张,并无不当。即使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李少睦应当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二)同意快行线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审判决吴长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且吴长荟应当对吴华的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吴长荟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华与吴长荟系堂兄弟关系,案发时居住在一起。本案中,该车未挂牌系因该车属于什么车尚未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而吴长荟虽然知道吴华没有驾驶证,却不可能24小时看管摩托车。因此,在快行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长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吴长荟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快行线公司2015年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为被告,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快行线公司保险金90278元及吴华、吴长荟应支付给聂小佳的保险金337103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将超出交强险部分快行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聂小佳。但鉴于原审并未一并审理,且快行线公司实际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保厦门分公司提起诉讼,故快行线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快行线公司是否应当为吴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中哪一条的规定。也就是事故中,事故双方的致害原因力是否与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等同的问题。从本案二审生效判决来看,二审判决对吴华与快行线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来划分的,但对双方之间是否负连带责任,要看各自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聂小佳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快行线公司的李少睦是超速行驶,该严重违章行为足以造成聂小佳受伤的结果,故二审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快行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吴长荟是否应当对吴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并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快行线公司请求吴长荟对吴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快行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