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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农月伟与李宁华、潘嘉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月伟,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30号原告农月伟,务农。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华,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嘉深,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志鹏,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成忠,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连干,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明勇,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宁,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权辉,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金,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农月伟与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月伟的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月伟诉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汤卜屯村民因向木材老板黄金雄索要道路维修费未果而在村头道路上挖坑设障,不让运木材车辆经过其村道。2013年11月17日,木材老板黄金雄叫原告农月伟等人到汤卜屯帮忙修路要运木材,黄金雄车辆先去汤卜屯,当其车辆路过汤卜屯时,汤卜屯村民潘权勇、潘权华、潘日明以其车辆压坏甘蔗为由要求黄金雄赔偿损失,因对赔偿不满意而殴打黄金雄等人,后潘权勇、潘权华、潘日明又被随后赶到的人打伤。汤卜屯村民接到有村民被打伤的消息后,从村里冲出与黄金雄等人对打。因汤卜屯村民较多,黄金雄一方人员逃离现场,但被汤卜屯村民追打。追打过程中,九被告将原告农月伟砍伤。原告农月伟被砍伤后,到驮卢卫生院包扎,后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一直不能做农活。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农月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九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4166.24元,其中医药费98768.24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误工费44400元,护理误工损失3100元,残疾赔偿金520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九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农月伟直接经济损失204166.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月伟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农月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农月伟在驮卢中心卫生院包扎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农月伟为八级残疾;4、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农月伟支付鉴定费700元;5、(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刑事部分已经审结。被告李宁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误工费、伙食费过高。原告应在崇左住院治疗,在南宁治疗花费过高费用,不合理。被告李宁华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嘉深辩称,在刑事部分审判时法院已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即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如果当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会尽力赔偿,争取得到原告农月伟的谅解。因没有得到谅解书,被告潘嘉深被判处刑罚较重,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农月伟可能在外又受到其它伤害,原告农月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宁华一致。被告潘嘉深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志鹏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韦志鹏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成忠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合理。此次事件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超过两年才来起诉,不合理。被告潘成忠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连干针对原告农月伟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韦明勇辩称,在刑事部分审判时法院已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即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如果当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会尽力赔偿,争取得到原告农月伟的谅解。因没有得到谅解书,被告韦明勇被判处刑罚较重,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农月伟可能在外又受到其它伤害,原告农月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潘嘉深一致。被告韦明勇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此次事件原告也有责任,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是被动的。被告已被判处刑罚,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被告潘宁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权辉针对原告农月伟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韦金辩称,在刑事部分审判时法院已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即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如果当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会尽力赔偿,争取得到原告农月伟的谅解。因没有得到谅解书,被告韦金被判处刑罚较重,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农月伟可能在外又受到其它伤害,原告农月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被告韦金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九被告对原告农月伟提交的证据1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九被告对原告农月伟提交的证据2收据及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费用可能是原告由于其他伤害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收据和费用清单的原件,原件均盖有医院公章,可以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住院收费收据与费用清单上所载明费用数额相对应一致,可以真实反映原告农月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九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被告对原告农月伟提交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证据4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损害结果可能是由于其他伤害造成,不是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加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九被告对原告农月伟提交的证据5(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中所写被害人农月伟伤情鉴定前后不一致,不知其是轻伤还是重伤。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中所写的农月伟的伤情,无论是轻伤还是重伤,均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中九被告造成原告农月伟身体损害的事实,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仅处理九被告对原告农月伟的过错程度、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对刑事判决书有异议的,九被告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被告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上诉期已经过,(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已正式生效,故对于九被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中所写农月伟伤情前后不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卷宗中调取(崇)公江(刑)鉴(法)字(2014)0014号、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调取崇公江鉴通字(2013)00347号、003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冯林涛、黄芳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开庭质证,原告及九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木材老板黄金雄运输木材需经过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汤卜屯村道,村民以运输车辆会压坏道路为由索要维修费30000元,因黄金雄不同意,2013年11月15日村民在桥头附近路段挖了两道沟阻止车辆通行。2013年11月17日,黄金雄带人到汤卜屯××××路准备运输木材,当黄金雄车辆经过汤卜屯时,车辆压坏汤卜屯村民潘日明甘蔗地的少量甘蔗,潘权勇、潘权华、潘日明以此为由要求黄金雄赔偿损失2000元,黄金雄认为要价过高而与对方发生争执,潘权勇、潘权华便持刀威胁黄金雄、黄芳林等人,黄金雄即打电话召集原告农月伟、黄月灿、冯林涛等二十余人来现场。黄金雄所叫来的人到达现场后将潘权勇、潘权华打倒在地,被告李宁华看到本屯村民被打后,回村召集被告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等人持刀、棍前往事发地点,途中与原告农月伟等人相遇,双方便开始对打,原告农月伟等人因打不过村民即撤退,原告农月伟跑进路边的甘蔗地时摔倒,被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等人砍伤。原告农月伟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农月伟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肆周。原告农月伟自2013年11月17日受伤后至今住院两次共31天,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98768.24元。原告农月伟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农月伟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另查明,原告农月伟为农业户口居民。被告李宁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目前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分别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目前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目前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九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打伤原告农月伟,因九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该案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2月9日为起点。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九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农月伟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农月伟提供的收据及收费清单,医疗费共计9876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农月伟为农业户口居民,住院天数共计31天,××证明书均载明“建议全休四周”,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59天,故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59天=4375.86元。原告农月伟要求误工天数444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农月伟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明书中并未注明陪护人员情况,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为农业居民户口,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31天×1人=2299.18元。原告农月伟要求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农月伟经鉴定为八级残疾,其为农业户口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30%=45390元。原告农月伟要求残疾赔偿金520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虽原告农月伟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农月伟去南宁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农月伟要求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农月伟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5133.28元。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事件中,木材老板黄金雄在与汤卜屯村民发生冲突时,打电话叫原告农月伟等人到现场,原告农月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以合法合理的正确方式平等协商、解决纠纷,在双方产生矛盾初期也没有报警,而是盲目加入斗殴,以错误的方式激化了矛盾。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在报警后警察赶到前就冲动地参与斗殴,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农月伟身体遭受实际损害。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由原告农月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九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九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连带赔偿原告155133.28元×50%=77566.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连带赔偿原告农月伟经济损失77566.64元。案件受理费4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农月伟负担1296元,由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负担79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8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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