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谢红与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谢红,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谢红。委托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以下简称何家堡村三组)。负责人:何焕来。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以下简称何家堡村四组)。负责人:周永田。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谢红与被上诉人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3日,原告何家堡村三组、四组与被告王谢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承包费每组每年50元。地亩为手指田,不丈量,在承包合同到期前,于2010年9月3日,原告何家堡村三组、四组与被告王谢红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将山庄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时任何家堡村三组、四组的负责人何利娃、周明旗未与村民商量与被告王谢红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交纳了2100元土地承包费。但该合同未经过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四组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也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王谢红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如承包何家堡村三组、四组的土地,应当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问题及其他损失问题,可另案起诉。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与被告王谢红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上诉人王谢红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合同是有效的。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各方在2001年12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的续签。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交纳了承包费,合同已履行,上诉人又进行了投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系对土地发包方的约束和要求,并不能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时是一种外在的、明示的行为,该土地承包后,承包人在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并耕作几年,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知道土地已承包的事实,其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否认承包合同效力不当,该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诉讼主体,由于村民小组是一个独立的核算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诉讼主体,其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三组、凤翔县糜杆桥镇何家堡村四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