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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益东与被告姜传红、刘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东,姜传红,刘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袁益东,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俊东,男,汉族。被告姜传红,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锦香,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袁益东诉被告姜传红、刘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东的委托代理人胡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红、刘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东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姜传红因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但到期后未归还。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得10万元。2014年8月24日,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利息欠条。因刘锦香与姜传红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锦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及18万元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姜传红、刘锦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姜传红因经营需要向袁益东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因到期后未还,2013年10月25日,姜传红重新书写了借条后,将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收回。后经袁益东催要本息,2014年8月24日,姜传红向袁益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袁益东18万元。2014年5月23日,姜传红因资金紧张为由向袁益东借得款项10万元。袁益东催要本息无果后,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姜传红与刘锦香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姜传红与刘锦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传红、刘锦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为姜传红、刘锦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姜传红、刘锦香应共同归还该借款。袁益东要求姜传红、刘锦香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袁益东主张第一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8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经查,按利息18万元计算,其月利率已超过2%,故该笔30万元借款可支持的利息应为1016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传红、刘锦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益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1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得高于年利率24%)。二、驳回袁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姜传红、刘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