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文娟与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娟,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619号原告包文娟,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旭东,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叶舟,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亚峰,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包文娟与被告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心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金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叶舟、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娟诉称,原告包文娟于2015年3月4日与被告金心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总裁办主任助理,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金心置业公司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将原告调整至案外人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格威大酒店”)工作。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强行迫使原告变更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金心置业公司岗位变更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金心置业公司辩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金心置业公司与原告包文娟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原告包文娟与斯格威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斯格威大酒店工作、申请休假、领取报酬。事实上原告认可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是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现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合法有效。原告未有被告迫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恢复等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包文娟与被告金心置业公司签订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劳动合同。约定,包文娟在上置集团有限公司任管理岗位,职务总裁办主任助理工作,月基本工资3,600元,效益工资2,400元。效益工资、奖金等发放按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2016年2月1日,被告金心置业公司向原告包文娟发出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司龄:1年10个月(入职时间2014年3月4日);岗位变动前,金心置业公司,集团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岗位变动后,斯格威大酒店;变动原因,内部调整;劳动关系,变更为斯格威大酒店;社保关系变更为斯格威大酒店,薪酬关系变更为斯格威大酒店。…”。当日,原告与斯格威大酒店签订了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斯格威大酒店餐饮部任副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4,200元,月岗位工资1,800元。嗣后,被告金心置业公司为原告包文娟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单明确包文娟自2014年3月3日与金心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解除。2016年3月1日,包文娟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心置业公司撤销变更工作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6)通字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包文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包文娟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包文娟提供的2015年3月4日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黄劳人仲(2016)通字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金心置业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日劳动合同和领取劳动合同签收表、休假申请表、考勤表、工资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2016年2月1日,被告金心置业公司向原告包文娟发出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变更为斯格威大酒店,原告包文娟以此与斯格威大酒店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本次劳动关系的变更系“未经协商或迫使”,但原告未提交事实依据,况且原告完全有能力表达不同意以及不签署的意思及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经协商或迫使之事实。故2016年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变更,合法有效,是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撤销岗位变更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履行原劳动合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其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文娟要求被告上海金心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岗位变更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包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