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某、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黄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3年12月9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政、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彭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黄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任某从台州市黄岩鑫健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王某乙处租来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的锐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后由被告人黄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冒充车主王某乙,将该辆汽车抵押给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骗得人民币约7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任某、黄某甲平分,用于还倒款、赌博等挥霍。案发前,被告人任某、黄某甲已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害人。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黄某甲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任某从台州市黄岩铸鑫二手车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处租来价值人民币15.5万元的锐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同年4月25日,由被告人任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冒充车主黄某乙,将该辆汽车抵押给台州市汇富投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约8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任某、黄某甲平分,均用于还倒款、赌博等挥霍。案发前,被告人任某、黄某甲已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任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孙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王某甲、陈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查询登记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伪造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抵押协议,借条,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自首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合同诈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黄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均已将赃款归还了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任某、黄某甲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