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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北一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一环路26号附近时,与李某暂停在该处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车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相关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